(2017)新民申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奎屯金泽宏福泉服务有限公司与奎屯雅尊名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奎屯金泽宏福泉服务有限公司,奎屯雅尊名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奎屯金泽宏福泉服务有限公司,奎屯市北京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孟金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奎屯雅尊名店,奎屯市团结东街16号。经营者:吴文丽,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实际经营者:陶志坚,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奎屯金泽宏富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奎屯雅尊名店(以下简称雅尊名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州分院(2016)新40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泽公司申请再审称:雅尊名店没有证据证明装修经过金泽公司的同意。金泽公司不应承担雅尊名店装修残值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原审判决对装修残值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雅尊名店申请再审并答辩称:装修前已经口头告知金泽公司,征得了金泽公司的同意并报告消防部门,装修结束后消防部门进行了了验收。金泽公司应承担雅尊名店装修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承租期满经营利润损失包括装修残值损失错误,雅尊名店36个月经营财务报表是真实的,应当予以认定并由金泽公司赔偿给雅尊名店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及雅尊名店被迫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支付的补偿金。针对雅尊名店的申请再审理由,金泽公司答辩称:装修残值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有重合的部分。雅尊名店出具的会计报表是自己制作,系其自述,并不真实。雅尊名店的暂时歇业并不必然导致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由金泽公司承担。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复查期间,雅尊名店明确表述不要求再审。本院认为,金泽公司与雅尊名店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金泽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06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在合同期满之前,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续签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双方形成了长达十年之久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金泽公司因与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奎屯市农贸市场致使雅尊名店承租的房屋被拆迁,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雅尊名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雅尊名店的利益。金泽公司申请再审称雅尊名店装修未经其同意,从双方签订的《金泽商场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双方责任义务第2项约定的”乙方(雅尊名店)在租赁期间不得将建筑、门窗、水暖等设施自行改动,乙方的装修方案,必须经过甲方及消防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装修须经金泽公司同意,仅是约定”装修方案,必须经过甲方及消防部门同意方可进行”。金泽公司主张雅尊名店未经同意装修承租房屋造成的残值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金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确认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审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因雅尊名店明确表述不要求再审,故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奎屯金泽宏富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阿 丽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复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