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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陈拾、卢六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7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桥平一路245号二楼。负责人:庄志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志,该行员工。被告:陈拾,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六基,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应文,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绿康水产合作社对面)。被告:陈玉平,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绿康水产合作社对面)。被告:林妹,女,汉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进,男,汉族,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西支行)诉被告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拾、卢六基偿还借款本金25538.04元及利息(含罚息)5365.76元(上述利息计至2017年3月1日止),本息合计30903.80元;从2017年3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对被告陈拾、卢六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款人陈拾、卢六基(两者为夫妻关系)以购买饲料、种苗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再次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99928Q115049097347,双方约定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双方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种方式的约定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贷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1、3、4、5点,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陈拾、卢六基及保证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13052593097。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内的续贷,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陈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从借款后第5个月(即2015年9月份)开始不按时归还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我行多次上门及书面催收借款人及联保成员无果。我行决定按合同的约定收回被告陈拾所欠我行的全部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陈拾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5538.04元及利息(含罚息)5365.76元,本息合计30903.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准如诉请。被告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甲方)与被告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13052593097),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并由被告陈玉平、陈进、卢六基在该联保协议书的“配偶”一栏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3日,被告陈拾(乙方)与原告(甲方)邮政银行阳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8Q115049097347],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拾,账号:60×××56;贷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种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等内容。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向被告陈拾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陈拾签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拾只偿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陈拾尚欠原告借款25538.04元及利息(含罚息)5365.76元,合计30903.80元。另查明,被告陈拾和卢六基、被告梁应文和陈玉平、被告林妹和陈进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西支行与被告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陈拾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陈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被告陈拾、卢六基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拾、卢六基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25538.04元及利息(含罚息)5365.76元及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同意为被告陈拾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拾、卢六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538.04元、利息5365.76元及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二、被告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陈拾、卢六基、梁应文、陈玉平、林妹、陈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应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