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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则仔与张伟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仔,张伟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72民初250号原告:张则仔,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珍,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张则仔与被告张伟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3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闽宁德浚0256”工程船的船舶所有人,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闽宁德浚0256”工程船,租期半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5.8万元,于每月18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还就保证金及还船条件、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拖欠三个半月的租金未支付。被告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结欠租金的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7月5日前返还,但一直未兑现。在扣除被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尚欠租金10.3万元。被告辩称,2016年5月底“闽宁德浚0256”工程船因船舶年检需要提前返还原告,双方约定年检后船舶继续返回被告处作业。但原告取回船舶后未立即年检,而是在赛岐水域非法作业,导致船舶被赛岐海事处查扣,直到2016年7月11日才完成年检。因船舶没有按约定返还被告处作业,原告违约在先,且年检拖延导致被告生产周期缩短,造成被告损失,应双倍返还被告保证金合计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4.船舶检验证书。被告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则仔与被告张伟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闽宁德浚0256”轮,租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5.8万元,于每月18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租金在2016年1月18日前付清);保证金10万元,交船前支付;原告负责船舶年检及费用;若被告未及时缴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船舶。双方还就还船条件、各种费用及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船舶交付给被告,并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2016年5月28日,双方同意将船舶提前返还原告进行船舶年检,同时被告出具《证明》,确认:“计叁个半月租金未付于张则仔,待船舶进场在2016年7月5日内返还于张则仔。”2016年5月29日,原告收回船舶,直至2016年7月12日完成年检,船舶未再返回被告处作业。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租金。另查明,“闽宁德浚0256”轮为工程船,持有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张则仔。本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闽宁德浚0256”轮,但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根据其出具的《证明》,租金应在船舶结束年检返回被告处后支付,原告认为该份《证明》的目的在于确认欠付租金金额,被告单方设置的租金支付条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单方签字,但原告接受了该《证明》,并以此作为证据,主张3.5个月租金,故可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单方承诺予以认可,该《证明》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在年检后将船舶返还被告处作业,被告应在2016年7月5日前支付3.5个月租金。但2016年7月12日船舶完成年检时离《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结束时间2016年7月14日仅剩2天,原告返还船舶给被告继续作业已无现实意义。且《光船租赁合同》及《证明》均未就船舶年检期限及年检期间租金的扣除作出约定,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船舶取回之后的租金。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年检期间违法作业导致年检时间延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个月租金,共计20.3万元。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根据《证明》,租金应在2016年7月5日前支付,因此本院认为租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6日。此外,被告答辩内容存在反诉主张,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则仔租金10.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则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张则仔负担5元,被告张伟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新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