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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中秋、马方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马中秋,马方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32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孙世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中秋,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马方若,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苗润,男,193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赵宝芳,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周文升,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苗雨良,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朱慧莲,女,192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奇景贵,男,193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薛琦,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追加):张维杰,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代表人:吕爱艳,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中秋、马方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家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马中秋、马方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徐、李乐乐、第三人苗润、赵宝芳、周文升、苗雨良、朱慧莲、奇景贵、薛琦、张维杰的代表人吕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家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12.3亩土地归还原告;2、该12.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八家子村委会为发展八家子村集体经济、促进产业调整,建立观赏鱼繁殖、养育基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本案诉争的12.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5年,租期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但签订合同时未将该地块交付被告。因原告还同时与其他人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统计完建立观赏鱼养殖基地所需土地的总体数量后,原告与本村400余户村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5年,租期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告与村民签订完土地租赁合同后,将本案争议土地交付本案被告马中秋使用。原、被告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马中秋的固定建筑物(房屋、鱼池、围墙等),必须保持完好,归八家子村所有”。现原告与本村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偿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给原告。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由马中秋更名为马方若予以认可。马中秋辩称,我是2002年开始搞农村养鱼基地,前期投入不到18万元,因为赔钱,2004年4月28日我将养鱼基地转让给马方若,转让之后我没有再参与经营。马方若辩称,2004年太和区林水局领导找到我,市委、区政府有个三级工程在八家子村有个观赏鱼养殖基地,说是水利局剩下的地方,因为我家老伴没有工作,女儿、女婿失业,儿媳失业,在家庭非常困境的前提下,我为了维持生活在12.3亩土地上搞养殖。当时八家子养殖基地只有两间平房,鱼棚,里面有鱼池,有围墙,围墙不高,坍塌了好几处,有4个大坑,只有一个坑有水,近13亩土地只有1点几亩土地在利用。我通过水利局领导和马中秋协商,经由八家子村委会同意以14、5万元价格使用该土地,更名为马方若,时间是2004年4月28日。对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明细没有意见,但是不够全面。补充一下有两个鱼池,具体面积暂时记不清楚,还有一个鱼塘,面积为15乘1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八家子村委会继续出租该争议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根据该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八家子村委会应当继续出租本案争议土地。由于建立观赏鱼繁殖、养育基地是投资大、收益少而慢的投资项目,15年时间根本无法收回成本,因此合同期满后继续承租土地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前提,现原告以合同期满为由拒绝继续出租土地是违约行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乙方的固定建筑物(房屋、鱼池、围墙等),必须保持完好,归八家子村所有”,该条在合同订立之初约定的是无偿归八家子村所有,但由于承包人的一致反对,后将“无偿”去掉,这也是为什么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而第八条却没有“无偿”字样,因此地上物应是有偿归原告所有。村民代表吕爱艳述称,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腾出土地,我代表八家子村92户、347名村民,要求被告腾出诉争的土地,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村民手中,我们与八家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日就到期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家子村委会(甲方)为了发展八家子村集体经济,经政府招商引资,建立观赏鱼繁殖、养育基地,经与马中秋(乙方)协商,200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八家子村委会将八家子村小八沟以北、八家子新村以南面积为12.3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建立观赏鱼繁殖、养育基地;2、该地块的租赁合同期为15年,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甲方继续出租该片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3、土地租赁合同期内,乙方每年、每亩交给甲方租金350元,并且一定十五年不变。每五年上打租一次性交清租金。如乙方到期不能续交租金,本合同自行废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地上建筑物;…5、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使用的继承权。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没有转租、出兑的权利;…8.租赁合同终止时,乙方的固定建筑物(房屋、鱼池、围墙等),必须保持完好,归甲方所有。”八家子村委会在与马中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还与他人同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统计完建立观赏鱼养殖基地所需土地的总体数量后,2002年4月1日,原告与八家子村92户村民协商一致并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八家子村委会租赁了本村村民承包的土地,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十五年”;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八家子村委会)负责将该块土地恢复原貌”。之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向马中秋按约交付了土地。2004年4月28日,马中秋与马方若协商,经村委会同意将土地承租人更名为马方若,由马方若继续履行该土地租赁合同。后马方若在该块土地上建立了鱼塘、住房等办公、经营设施。2017年3月17日,八家子村委会向马方若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3月23日到乡政府办理合同终止交接手续,但马方若拒绝。以后,包括本案租赁土地的第三人在内的92户村民开始上访,要求八家子村委会立即返还土地。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土地的承租人已更名为马方若,因此原承租人马中秋与原告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涉案的土地,第三人八家子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第三人八家子村村民不同意继续租赁土地,村委会无权强行租赁村民承包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应自然解除,被告应立即迁出其占用的土地。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的继续租赁土地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租赁期满后一定再续租给被告本人,且没有约定续租的租金、租期,存在着被告可能无法续租的制约因素,被告应当意识到租赁期满后合同可能终止;且兴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在合同终止后不能向原告索要赔偿。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第8条的规定,除了地上的固定建筑物外,其他的地上附着物,应允许马方若在返还土地前自行拆除、迁移,逾期拒不自行拆除、迁移的,损失依法自负。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方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的1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并从该土地上迁出;二、被告马方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上的固定建筑物按现状交付给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马方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李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才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