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明键与李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键,李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15号原告:李明键,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燕,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宣锋,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传满(系被告李宣锋的妻子),女,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李明键与被告李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锋、郭伟燕,被告李宣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0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90000元自2016年6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宣锋以其饲料店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明键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6年3月6日,被告再次以其饲料店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分别写下一张30000元、一张60000元的《借款借据》续借。2016年4月6日,被告以投资珍珠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原告追偿未果,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1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李宣锋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90000元借款本金是事实。对于60000元与3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没有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证件,故该汽车并没有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宣锋以其饲料店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明键借到现金6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到李明键60000元,用作本人饲料店流动资本,本人保证在借款之日起5个月内还清。双方另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5日。2016年3月6日,被告再次以其饲料店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到李明键30000元,用作本人饲料店流动资本,本人保证在年底还清。2016年4月6日,被告以投资珍珠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2016年4月22日,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汽车抵押贷款协议书》、《保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宣锋以其饲料店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及投资珍珠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明键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保证书》,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对于30000元的借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当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0000元借款,原告诉称《汽车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但《汽车抵押贷款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没有为这100000元支付过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30000元借款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为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原告请求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宣锋偿还原告李明键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李宣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兆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