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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亚萍、黄春燕等与陈华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萍,黄春燕,顾学芳,陈华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011号原告:陈亚萍,女,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黄春燕,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顾学芳,女,192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厅,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亚萍、黄春燕、顾学芳与被告陈华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萍、黄春燕、顾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被告陈华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7年3月9日14时35分,黄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东市海启高速施工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启东市海启高速施工便道由东向西进入该路口向左转弯由被告陈华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华厅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华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黄某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案发后,被告陈华厅已先行向原告方垫付30000元。死者黄某出生于1946年11月11日,黄某的配偶陈亚萍,黄某的母亲顾学芳,出生于1926年4月27日,其母亲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黄某的母亲与前夫生育包括死者黄某在内二个子女。黄某与配偶陈亚萍共生育二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黄春燕及黄海燕(已死亡)。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药费1818.98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1520元(40152元/年×10年)。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5、原告主张治丧误工费4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71元(14428元/年×5年÷7人)。8、原告主张烈士遗属补贴49200元。上述各项合计55194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1818.98元,由被告陈华厅在交强险外按照30%责任赔偿132037.71元。以上一至四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被告陈华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1.9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原告提供的担架费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剔除。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居住等情况,本院支持401520元(40152元/年×1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元。4、丧葬费,本院支持33600元。5、治丧人员误工费,根据受诉法院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37.10元(89.14元/天×3人×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母亲年龄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原告主张10305.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烈士遗属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赔偿项合计711.99元,死亡赔偿项合计467562.81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711.99元(711.99元+110000元),被告陈华厅赔偿107268.84元[(467562.81元-110000元)×30%],因被告陈华厅已先行赔偿30000元,故被告陈华厅再行赔偿77268.84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萍、黄春燕、顾学芳因黄建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10711.99元。二、被告陈华厅赔偿原告陈亚萍、黄春燕、顾学芳因黄建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7268.84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30000元,被告陈华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赔偿77268.84元。三、驳回原告陈亚萍、黄春燕、顾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依法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亚萍、黄春燕、顾学芳共同负担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369元,由被告陈华厅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