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9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生,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338号原告谢新生,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谢新生与被告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生及委托代理人高连宇,被告郑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生诉称:2014年8月30日,在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四环市场路口,原告与郑强发生交通事故,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郑强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我腿部骨折进行手术,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已严重影响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15.22元、交通费1237元、误工费l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l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强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住院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支付给原告现金9200元,并负担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修理自行车费用。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住院费用中心血液检查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外院换药部分不认可。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主张真实性不认可,且期限过长。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费郑强已支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30分,在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四环市场路口,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郑强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该处开启左侧车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郑强为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丰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9月3日,经支具外固定后,原告要求出院。当日转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诊��右侧胫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9月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按时用药、定期复诊。原告在2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均由郑强支付,原告后期复查及门诊取内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7313.22元。郑强垫付医疗费47424.64元。原告在丰盛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郑强支付营养费1000元、餐费200元、住院用品费17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在丰盛医院住院期间,郑强支付护理费150元。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郑强支付护理费800元。原告出院后,郑强支付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因本人就医复查支付的出租车费部分,金额共计744元。郑强垫付交通费为25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系XXX的业主,工商信息网站查询显示该企业由原告个体经营��位于西城区XXX,开业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称受伤后至今,不能营业,将食品店交“梅XX”经营。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同意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参考期限赔偿。另,被告郑强为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车辆修理费3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4月l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郑强停车后未确保安全,开启车门导致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郑强赔偿。郑强已垫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出示的医疗费均与后续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为完善检查以及手术准备,医院针对原告心血管基础检查符合创伤救治诊疗常规,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外伤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本人就医有关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依靠经营获得收入来源,该项请���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标准,胫骨骨折: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酌定误工期为180日,每月收入为4000元,超过该期限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郑强支付,出院后考虑护理期为90日,郑强已支付9200元已满足原告护理所需,原告主张此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强已垫付的200元餐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康复需要,考虑原告伤情,酌定赔偿2000元,郑强已经支付l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新生医疗费73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19113.2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新生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744元、残疾赔偿金2718元,以上共计27462元。三、本判决��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郑强垫付的医疗费886.78元、车辆修理费310元,以上共计1l96.7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郑强垫付的医疗费46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用品费170元、护理费10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58307.86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强赔偿原告谢新生鉴定费2250元。六、驳回原告谢新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谢新生负担1078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强负担16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