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集支行与车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集支行,车付明,车付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83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集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兴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宾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车付明,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车付亮,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集支行(以下简称孙集支行)与被告车付明、车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车付明、车付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付明、车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付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车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车付明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并约定利率为12.1916‰,逾期利率18.2874‰,由被告车付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车付明、车付亮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31日,原告孙集支行与被告车付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内,被告车付明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车付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孙集支行又与被告车付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车付亮对被告车付明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22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车付明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车付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车付亮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集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集支行与被告车付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车付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车付明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车付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车付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车付明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车付亮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车付亮应对被告车付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集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1日始,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1916‰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2874‰计算);二、被告车付亮对被告车付明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集支行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车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付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车付明、车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春元审 判 员 崔明明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