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申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金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俊,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美华,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再审申请人黄俊因与被申请人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金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俊向万城公司转款100万元系交纳万城名苑一期工程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1.金美华与万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万城公司向金美华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基于其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黄俊的请求权;3.金美华与黄俊之间的银行流水是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二)黄俊已经证明其向万城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二审判决仍以黄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黄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在与万城公司进行合同磋商过程中向该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但万城公司与金美华均抗辩该100万元是黄俊与金美华合伙共同筹措,作为“万城名苑”一期工程保证金通过黄俊账户支付给万城公司,万城公司此后已经按约定将该款全部退还给了金美华。万城公司提供了金美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施工合同及金美华领取保证金的凭证予以证明,金美华也提供了其与黄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较于黄俊一方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在此情况下,黄俊须就其与万城公司单独存在合同磋商的事实、以及其接受金美华的转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之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黄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二审以其未尽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