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谢建芳、林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谢建芳,林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46号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建芳,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彩红,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光华诉被告谢建芳、林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被告谢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建芳、林彩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利息为7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建芳、林彩红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谢建芳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三笔共计280000元,并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在案为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就利息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本付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庭,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建芳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2014年5月26日被告谢建芳确有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书写10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86000元,余下的14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5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是形成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8、2015年5月28日,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结算的借条。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了一张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结算单,该利息结算单的金额与实际上双方的借款、还款均不相符,当时谢建芳有报案;2、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现金、案外人谢庆阳(谢建芳表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24500元,实际上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彩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和一张利息结算条。2014年5月26日和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有被告谢建芳本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认定;落款为2015年8月1日的借条,原告主张系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并提供了2013年8月1日的银行流水,被告谢建芳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为76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计息;落款为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结算条,虽有谢建芳本人签名捺印,但双方对利息的明显超出法定利率,故本院对该张利息结算条不予认定。本案被告谢建芳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中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笔共计103000元,但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谢建芳汇款二笔计100000元,故被告主张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汇款系抵扣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7月4日的汇款9000元应在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其中3100元支付利息,5100元抵扣本金);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5笔汇款共计18000元,以及2016年2月6日的汇款30000元,因不足以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可在被告还款时在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谢建芳提供的收款证明一张,其中明确载明案外人谢清扬系偿还替谢建芳担保之债务,然而本案讼争的借款并没有担保人,故对该张收款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谢建芳向陈光华借款76000元,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谢建芳向原告陈光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4日,本金偿还51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谢建芳再次向原告陈光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谢建芳陆续向原告偿还4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拒不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建芳向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合计2709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建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原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谢建芳出具的利息结算条也明显超出法定利率,故现原告请求本案借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及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建芳、林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彩红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建芳、林彩红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芳、林彩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2709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49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本金76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已经偿还的48000元在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计3929元,由原告陈光华负担692元,由被告谢建芳、林彩红负担3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