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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范世元、王秀英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元,王秀英,朱赶娣,范玉凤,范玉洁,范传武,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90号原告:范世元(系被侵权人范修凯之父),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原告:王秀英(系被侵权人范修凯之母),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原告:朱赶娣(系被侵权人范修凯之妻),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原告:范玉凤(系被侵权人范修凯之长女),女,200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原告:范玉洁(系被侵权人范修凯之次女),女,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原告:范传武(系被侵权人范修凯之子),男,200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上列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上列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353X8。负责人:陈林,该浠水供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该浠水供电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范世元、王秀英、朱赶娣、范玉凤、范玉洁、范传武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赶娣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鲁朝阳,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詹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元、王秀英、朱赶娣、范玉凤、范玉洁、范传武共同诉称,2017年4月2日上午,我们的亲属范修凯在散花变电站致施湖泵站支线变压器之间架设的10千伏高压裸线下的施湖排水港边钓鱼,该处无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因高压线与地面距离较低,受害人范修凯在钓鱼的过程中,因鱼竿与高压线发生触碰而触电,与受害人范修凯一起钓鱼的朋友范某见状,急忙拨打黄石120急救电话,并向警方报案,受害人范修凯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在该处10千伏高压线为高压电,其高度与地面距离低于相关规定高度,且系裸线,被告作为该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抢救费550元、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0860元(父20040元/年×13年÷2+母20040元/年×15年÷2+长女20040元/年×1年÷2+次女20040元/年×4年÷2+子20040元/年×10年÷2)、处理丧事亲属的误工、交通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4837元。由被告浠水供电公司承担994353.3元(1104837×90%)。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地的供电线路产权不是被告浠水供电公司所有,我公司既不是该线路的管理者,也不是该线路的经营者,我公司与本次触电事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受害人范修凯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既无过错,也无不当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范世元、王秀英、朱赶娣、范玉凤、范玉洁、范传武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散花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方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受害人范修凯的病历、抢救费发票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散花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4万元借条、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代理人贺国兵、鲁朝阳对证人范某的调查笔录,结合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受害人范修凯被裸露的高压电触电身亡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现场照片,结合事后本庭到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为事故现场的照片,并能够反映当时在场人员对受害人范修凯施救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散花镇委会出具的关于受害人范修凯为失地农民的证明,结合散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鄂东滨江新区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和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依规严格控制鄂东滨江新区地面建设通告得知,散花镇属于滨江新区规划区内,其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应予认定;对散花镇委会出具的事故地段高压线路不属于禹山村所有及整改未经过该村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浠水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尾部用电方印章不明,签约人张某的签名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签字明显不符,其提供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与《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两张现场照片,有一张模糊不清,不予认定,对另一张能够反映该四根导线属低压导线,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历月用电明细,能够反映施湖泵站用电情况,但不能证实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上午,六原告的亲属范修凯在散花变电站至施湖泵站之间10千伏高压线下施湖排水港边钓鱼,上午10时30分许,受害人范修凯在钓鱼过程中,不慎将钓鱼竿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而触电,虽经黄石市二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9岁,公民身份号码:),支付抢救费550元。此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赔偿,被告方除了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方出借了4万元外,均未赔偿,并以该事故线路的产权不属于被告方为由抗辩,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横过该施湖排水港上的高压电线系10KV散17开施湖泵站支线,该高压电线(为裸线)是从散花变电站输出途经施湖排水港输入到施湖泵站变压器,再从泵站变压器变压输出380V四根包皮的电线出来途经施湖排水港,事发地位于从散花变电站出来的第2号杆与第3号杆之间。事发后,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对上述线路进行了整改,重新布线并在原变压器旁安装了一台新变压器。还查明,受害人范修凯为被征地农民,其住所地散花镇属散花滨江新区开发区,该项事实为散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有被扶养人其父范世元,生于1950年1月3日出生,被扶养人其母王秀英,生于195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范世元与原告王秀英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范修凯,次子范剑辉。有被扶养人其长女范玉凤,生于2000年7月31日,有被扶养人其次女范玉洁,生于2004年9月13日出生,有被扶养人其子范传武,生于2008年8月6日。本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受害人范修凯触电身亡发生地是散花变电站输出10千伏电线至施湖泵站变压器之间的裸露高压电线,依上述法律规定,该线路产权属于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而从施湖泵站变压器输出的380V自第一断路器以后的线路产权才不属于被告浠水供电公司,且该线路均外包有一层绝缘的胶皮,因此,只有上述10千伏裸露的高压电线才会造成受害人范修凯触电身亡。因此,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侵权人范修凯所触电的电压是10KV,属高压电,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属本案讼争高压电力线路的电力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无证据证实侵权人范修凯触电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架空电力线路中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等。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其10KV的保护区范围为5米,即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连线延伸距离。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本案被侵权人范修凯在10KV的高压导线下电力保护区内垂钓,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其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至钓鱼竿接触到高压电线,触电身亡,被侵权人范修凯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侵权人范修凯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被告方未在排水港设立高压电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综合考量酌定减轻侵权人被告浠水供电公司3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范修凯属于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属散花滨江开发区,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近亲属奔丧回家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以三人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5月1日起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对受害人范修凯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20040元/年×2年+20040元/年×4年+20040元/年×4年+20040元/年×3年+20040元/年×3年×1人÷2)、交通费2000元(酌定)、受害人近亲属奔丧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810元(31462元/年÷365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30000元,合计937817元。937817元×(1-30%受害人的过错责任)=656471.9元,即被告浠水供电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方656471.9元,因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已垫付4万元(以出借款的方式),扣减被告方已付的4万元,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方6164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世元、王秀英、朱赶娣、范玉凤、范玉洁、范传武的各项经济损失6164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世元、王秀英、朱赶娣、范玉凤、范玉洁、范传武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6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1845.2元(2636×70%),原告范世元、王秀英、朱赶娣、范玉凤、范玉洁、范传武自己负担790.8元(2636×30%)。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 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