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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雷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227号原告:刘雷,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刘雷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杰立即偿还刘雷借款11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刘雷与张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张杰立据向刘雷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天,刘雷如数转款给付张杰。张杰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第三天各偿还2万元,尚欠借款11万元。之后,张杰将借款15万元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倒签在2015年5月27日。张杰未作答辩。刘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刘雷的身份证,证明刘雷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张杰向刘雷借款15万元的事实;3.招商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张杰向刘雷借款15万元,后偿还4万元,现尚欠11万元的事实;4.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张杰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刘雷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刘雷转款给付张杰15万元。张杰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5月29日先后二次各转款给付刘雷2万元。后张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刘雷收执。借条载明:“张杰因个人急用向刘雷借款11万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杰日期:2015.5.27。”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7年1月18日,刘雷以经催讨张杰拒不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刘雷主张张杰向其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招商银行流水单为证,予以采信。刘雷与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经刘雷催讨借款,张杰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雷主张张杰偿还借款11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雷主张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雷主张张杰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可按年利率6%计算。而刘雷主张的其他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雷借款11万元及应付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刘雷负担370元,由张杰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人民陪审员  龚君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