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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陈中伟、陈爱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陈中伟,陈爱灵,盛红燕,吴传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05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龚奎境,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中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爱灵,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送达地址:浦江县浦南街道金星村27号。被告:盛红燕,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送达地址:浦江县仙华街道寺口村80号。被告:吴传楚,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陈中伟、陈爱灵、盛红燕、吴传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中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22855.59元(利息算止到2017年3月2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陈爱灵、盛红燕、吴传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中伟(借款人)、陈爱灵、盛红燕、吴传楚(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中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由被告陈爱灵、盛红燕、吴传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中伟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陈中伟付清了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发生逾期,仅支付利息0.74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保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0.7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陈爱灵、盛红燕、吴传楚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陈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