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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德元诉任晓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元,任晓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066号原告:张德元,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任晓钦,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住盖州市。原告张德元与被告任晓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元、被告任晓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6年6月16日还清,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任晓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元与被告任晓钦系表亲关系。被告因做海蜇生意周转资金先后两次找到原告张德元借款,并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4月40日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2016年6月6日前还清,另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约定2016年7月20日还清,由被告任晓钦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元与被告任晓钦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予以保护,原告张德元已按照约定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款项交到被告任晓钦手中,被告任晓钦亦应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元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任晓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