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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卫东、刘在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东,刘在田,刘欣欣,张吉涛,薛国奎,王进友,管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8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在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欣。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龙,山东弘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卫东、上诉人刘在田、上诉人刘欣欣及上诉人张吉涛因与被上诉人薛国奎、被上诉人王进友、被上诉人管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卫东、上诉人刘在田、上诉人刘欣��及上诉人张吉涛于2017年6月22日以庭外和解原因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东、上诉人刘在田、上诉人刘欣欣及上诉人张吉涛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卫东、上诉人刘在田、上诉人刘欣欣及上诉人张吉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723元由上诉人刘卫东、上诉人刘在田、上诉人刘欣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吉涛预交11200元,减半收取5600,由上诉人张吉涛负担,上诉人刘卫东、上诉人刘在田、上诉人刘欣欣共同预交11201元,减半收取5600.5元,由���诉人刘卫东、上诉人刘在田、上诉人刘欣欣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 威审判员 袁金宏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籽仪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