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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忠民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程忠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满族,1948年3月23日出生,住锦州市黑山县薛屯乡。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锦州市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号。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满族,2002年1月6日出生,住锦州市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号。系被害人张某丙之长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系张某乙生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新,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人程忠民,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北峰乡前北峰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战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忠民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立栋、杨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人程忠民及其辩护人江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忠民因怀疑同居女友高某某与张某丙(被害人,男,殁年36岁)有男女关系而对张某丙不满。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程忠民发现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6号北侧宏达驾校院内发生性关系,遂伺机报复张某丙。2016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程忠民趁张某丙返回驾校院内上厕所不备之机,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张某丙头部一下,又持西瓜刀砍击张某丙左胸部等处数下,致被害人张某丙因锐器砍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嗣后,被告人程忠民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物抛弃。案发当日被告人程忠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忠民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程忠民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56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813976元。被告人程忠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1.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其案发后委托高某某拔打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故其行为应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程忠民(已婚)因与其同居的高某某与张某丙(被害人,男,殁年36岁)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心怀不满,遂潜伏在高某某与张某丙共同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宏达驾校练车场院内儿童气垫游戏场附近草丛内伺机报复。2016年7月31日0时左右,被告人程忠民趁被害人张某丙上厕所之机,先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而后又用刀砍击被害人颈部、胸部等多刀,致被害人张某丙因锐器砍破心脏致大失血当场死亡。被告人程忠民作案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物抛弃。当日1时许,被告人程忠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程忠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67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某(被告人程忠民同居女友)证言,证实程忠民怀疑其与被害人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伺机报复张某丙的事实。具体如下:我和张某丙认识之后,张某丙总给我打电话,我要不接电话张某丙就到家楼下喊我名字,通过这些事程忠民可能感觉到我和他有事,所以我怕程忠民找他打架。2016年7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驾校院内给他整点吃的,大概晚上6点多钟,张某丙的朋友刘某甲到驾校内,他俩在蹦床边上喝酒,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张某丙在驾校院内发生性关系。然后我女儿冀某某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到东平湖街上的彤德莱火锅吃饭,吃到晚上11点多钟,期间程忠民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让我快点回家。吃完饭我带着孩子直接回家了,到家后发现程忠民没在家,就给他打电话,程忠民说他也在外面喝酒呢,一会就回去,我说我找你去,程忠民说告诉你也找不到,这时我就给张某丙打电话,问张某丙在哪,张某丙说我在驾校住了,我害怕张某丙和程忠民打架,就和我女儿下楼赶紧到驾校,在驾校找张某丙时程忠民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家呢,你赶紧回来,要不我就去找你,我说我马上回去,我想张某丙是否喝多了去厕所了,就开始到厕所方向找,发现张某丙倒在路边,我过去后把手放到张某丙的鼻子底下,发现他已经没有气了,我就让我女儿打120和110。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指认出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宏达驾校练车场院内为案发地点,辨认出案发当天程忠民所穿衬衫、短裤。2.证人冀某某(高某某女儿)证言,证实程忠民怀疑其母高某某和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让高某某再跟张某丙合伙干游乐场,以及2016年7月31日0时许发现张某丙尸体后,其拨打120和110,并告知警察程忠民跟张某丙之间有矛盾,警察在其家中将程忠民带走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被害人朋友)证言,证实张某丙和高某某是情人关系。2016年7月30日晚与高某某、张某丙、高某某的两个孩子一起吃饭,后接曹某某电话说张某丙被害,其与曹某某、刘某乙到现场后看见张某丙仰面躺在地上,左肩胸部、胳膊有伤,高某某、冀某某在现场的事实。并有证人曹某某、刘某乙证言相佐证。4.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并提取血迹等情况。具体如下:现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6号北侧宏达驾校院内,中心现场为宏达驾校院内。现场提取地面上滴落血迹2处,分别标记为尸体东侧血、西侧血;头部下方地面上提取血迹1处,标记为血泊血。在宏达驾校院内灌木丛内作业道南侧草丛中提取1件蓝色长袖衬衣;在灌木丛北侧地面上提取1把西瓜刀;在于洪区东平湖街37-1号1层与2层缓步台窗外平台上提取1条短裤、2只黑色布鞋;在案发现场西侧五米垃圾堆上提取一根木棒。有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卷佐证。庭审时,公诉机关对物证木棒、西瓜刀、衣物予以出示,被告人程忠民确认木棒为其击打张某丙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为其杀害张某丙的作案工具、从现场提取的衣物为其作案时所穿。5.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物证鉴定室(沈)公(于)鉴(法医)字〔2016〕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对被害人张某丙尸源确认、尸检过程、死亡原因鉴定等情况。具体如下:尸检中见到死者左胸有26厘米长砍创,左胸前壁于锁中线对应处第3至第6肋砍创,肋间肌离断,心包前壁见9厘米长创口,左心房前壁见6厘米长创口,深达房室间隔。脾脏被膜皱缩。结合现场所见,张某丙符合锐器砍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张某丙系因锐器砍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6.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鉴定书(沈)公(刑技)鉴(DNA)字〔2016〕1200号,证实:标记有“刀上血”的棉签、“血泊血”的棉签、“尸体东侧血”的棉签、“尸体西侧血”的棉签,与“张某丙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0443×102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334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与(沈)公(刑技)鉴(DNA)字[2016]1200号鉴定书比对,西瓜刀刀刃、草丛中提取的衬衣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张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8.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忠民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2016年7月3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7-1号142程忠民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10.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忠民、被害人张某丙的自然情况及程忠民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程忠民的供述,证实因发现其同居女友高某某与张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张某丙心怀不满,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宏达驾校练车场院内儿童气垫游戏场持木棒、西瓜刀杀害张某丙致其死亡,逃离后将凶器及所穿衣物抛弃的事实。具体如下:高某某和张某丙以前就有事,因此我没事就到他俩经营的场地去观察他俩。2016年7月30日晚8点,我在高某某经营的游戏场看到张某丙和高某某发生性关系,非常生气,就到路南菜园子找了一根木棍,回到游戏场没看到他俩,就给高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哪呢,和谁在一起,高某某说在外边吃饭,一会就回家,然后我把木棍放在宏达驾校门口,去附近的饭店找高某某,期间我又给高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催高某某早点回家,找到半夜11点钟的时候,我在北李官的彤德莱火锅店看到了高某某,当时高某某正和张某丙等五个人吃饭,12点多,高某某领着两个孩子回家了,我回到驾校门口等张某丙,过了一会张某丙和一个朋友回到驾校,我在驾校院内厕所北边的草丛里藏起来,张某丙和他朋友进到彩钢房里,过二十分钟左右张某丙的朋友走了,然后张某丙出来上厕所,蹲在场地西南侧,我拿着木棍悄悄走到张某丙侧面,用手中的木棍打张某丙头上一棍子,木棍当时打断了,这时张某丙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刀来,用左手拿着刀要砍我,我往后退,张某丙往上追,我把手里的半截木棍扔了,双手托住张某丙拿刀的手,往下抢刀,抢刀时我往后倒,张某丙也被我带倒了,我用身子压住张某丙的右手,用双手把张某丙左手中的刀抢下来了,我抢下刀后砍张某丙一刀,然后开始跑,张某丙在后边追我,拽我衣服的肩位置,我回手又砍了张某丙几刀,然后张某丙倒在地上。我离开之后,把刀扔在北边的草丛里,把我上衣脱了扔在南侧草丛里,然后回到家里,在上楼的时候我把裤子、鞋脱了扔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缓步台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忠民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程忠民指认出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宏达驾校练车场院内游戏场,是其持刀杀害张某丙的作案地点;游戏场西侧80米远草丛处,是其丢弃作案凶器西瓜刀及作案时所穿上衣的地点;西侧5米垃圾堆处,是其丢弃作案工具木棒的地点;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7-1号1单元一楼与二楼之间的缓步台外的阳台,是其丢弃作案时所穿短裤和鞋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忠民因被害人张某丙与其同居女友高某某存在男女关系,而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心理,持刀刺死被害人张某丙,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忠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先是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再用西瓜刀砍击颈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多刀,其中四处刀伤深达骨质、一处刀伤深达胸腔,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明知上述行为能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程忠民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他人报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程忠民和高某某虽在一起生活,但并未登记,且程忠民与妻子还未离婚,张某丙与妻子亦未离婚,程忠民和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张某丙不存在破坏或影响程忠民婚姻家庭关系的情况,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被告人程忠民对伤害后果具有主动目的,因此对案件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中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责任的意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忠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因交通费属合理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收据,但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程忠民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程忠民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忠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程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丧葬费人民币2672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7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张 勇助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