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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533号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法定代表人:陈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美玲。被告:林静,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3元/平方米/月的单价、201.6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只交纳��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过任何费用。原告物业管家按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541.57元(以下币种同)、滞纳金260.27元,合计14801.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林静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中央公园6栋1单元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1.69平方米。林静于2012年5月1日与中信城物业公司签订了《中信中央公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类型为别墅,按照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费按年或按季度交纳;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客户接待登记表、装修违规整改通知书、中央公园违建明细、粘贴缴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书面催缴仍���交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滞纳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应为14521.68元(3元/平方米/月×24个月×201.69平方米),对其诉请超过部分,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林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521.68元及滞纳金260.27元,合计14781.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代理审判员 时 秋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