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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97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龙都大厦辅楼***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黄良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海洲国际商务大厦*幢***室。负责人:李培豹。被告:李培豹,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良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3、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在《柯桥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高。经调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培豹为企业的负责人。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店内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经了解,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共同辩称,被告所售西湖龙井是从杭州进货,在地理标志范围内进货,符合常理;被告所售关于西湖龙井的量很少,获利较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西湖龙井茶协会于2010年9月10日发布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规定为: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理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2016年7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莉莉来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温渎路61号店名为“信阳毛尖(集团)信阳红总店”商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盒(共两罐)。售货人员当场开具了一张加盖“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上述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公证封存物品为礼盒包装茶叶一盒,盒内有茶叶两罐,礼盒包装、茶叶罐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茶叶包装袋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李培豹,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公证实物、个人独资企业情况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品牌建设白皮书及相关新闻报导均为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西湖龙井”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于××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辩称其所售西湖龙井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生产经营地不属于西湖龙井茶产区,但其将印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袋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位于包装的正中显著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及字体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因此被告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的行为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培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培豹为投资人,故在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李培豹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三、在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李培豹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92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负担258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李培豹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