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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成东与符爱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东,符爱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东,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海口市好家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爱迎,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磊,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东与被上诉人符爱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成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金额。事实与理由:一、符爱迎在2014年5月21日时因伤情稳定已自行申请出院,在未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多又作了多次检查治疗和用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符爱迎的这些检查与所用药物与伤人事件有直接关联。二、符爱迎所提供的海口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日期有瑕疵,有明显人为修改的痕迹,要求予以确认,王成东认为不足以完全采信;三、在2016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医院龙昆南门诊部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并未建议休息一周,可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计算务工费时却以此多计算了七天共计530元。四、符爱迎部分检查的时间和用药不合常理;如2015年11月12号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开了28支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然后隔了一周在11月19号又同样开了28支;金额为798.56元。符爱迎在2016年4月18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龙昆南门诊部检查治疗后在4月19号在龙昆南社区服务中心又做了一次注射治疗,金额:570.22元;在4月21日又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又做了注射治疗,金额:800.5元时间相隔这么短,不合常理,超过合理治疗限度。五、符爱迎在以下治疗中检查及药物使用与头部受伤明显无关(合计780.01元)1、2016年4月14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检查耳鼻喉科;金额:7元;2、2016年4月14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检查耳鼻喉科(副鼻窦);金额:160元;3、2016年4月18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龙昆南门诊部开具的以下药物均是用于风湿关节炎的;虎力散胶囊;金额:94.4元;双氯芬酸钠缓释片,金额:27.3元,双氯芬酸钠盐酸利多卡,金额:28.8+57.5共86.3元;4、2016年4月28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检查项目:安必洁医用超生藕合剂,金额7.2元;彩色多普勒妇科,金额:90元;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金额:20元;5、2016年5月13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龙昆南门诊部开具的百蕊颗粒,金额:260.5元;6、2016年5月30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龙昆南门诊部开具双氯芬酸钠缓释片,金额:27.31元。六、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审核交通费用凭证的关联性时可根据病例本记载的就医时间及就医次数进行核对,所以交通费500元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符爱迎辩称,王成东所讲的有瑕疵是指2015年11月12日海口市人民医院出的疾病治疗证明书有一个划过的,月份和日医院又用笔描了一下,但王成东对这张证明书有异议之后,我们又去医院补了一张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书。一审的时候向法院提供了看病的票据以及医院出具的部分证明书,我们的第一次诉讼结束时间是2015年2月份,本次的诉讼是从2015年3月之后的;一审诉讼误工费主张是22天,结合看病的次数以及医院开的疾病证明书,其实符爱迎算少了,我们给法庭提供的每次看病开具的挂号单及发票,就算每次看病耽误一天,即使医院不建议这一次有休息或者三天,符爱迎已经不止看了22次病了;水解蛋白首先用药是针对脑震荡后遗症的,量也是合理的,第一次2015年11月12日开具了28支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每一支的含量是5毫升,每一次要打20毫升;所以28支正好是一周的注射用量,要打两周,所以在第二周我们又去开了第二次的药,所以这完全是医院治疗的一个合理手段,不是符爱迎单方去过分治疗。4月18日是因为符爱迎头痛,但那时候是深夜,所以医生只给符爱迎开了止痛药,所以4月19日白天才去进行了治疗;那一段时间符爱迎一直都头痛,也很影响符爱迎的生活。耳鼻喉是因为医生说头流血了,会不会影响到鼻子,所以医生让我看一下。4月28日妇科检查,是因为医生说会有影响,去照B超;5月13日医嘱上开了很多药,是很热的,所以要开凉一点的综合一下。符爱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成东支付医疗费9788.30元;二、判令王成东支付误工费3500元;三、判令王成东支付交通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王成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爱迎与王成东因租房合同纠纷,符爱迎于2014年5月11日到王成东所在公司索要由公司托管的海秀路仁和公寓B1305房剩余租费和租房押金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成东进而将桌子的玻璃杯砸向符爱迎,导致符爱迎头部出血。王成东殴打符爱迎后,符爱迎报案,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海公龙(海)行罚决201400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成东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查明的事实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符爱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694.89元;在海南省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62.66元;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出门诊费7元;在海口市××区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850.0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914.58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爱迎主张医疗费9788.30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口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等;海口市龙华区禧福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诊断书,建议全休5天;海南省中医院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建议全休3天等,合计22天。根据符爱迎在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应导致误工损失,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按照2015年-2016年度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6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为27629元/年÷365天×22天=1665元,符爱迎主张误工费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符爱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符爱迎在检查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符爱迎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医疗费8914.58元、误工费16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80元。一审法院认为,符爱迎在与王成东协商房屋退租过程中被打受伤,王成东构成侵权,符爱迎不存在过错,王成东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王成东应向符爱迎赔偿11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王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爱迎赔偿11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成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王成东上诉状中提出和事实和理由,符爱迎对此一一予以解释,除符爱迎在本次治疗期间使用了28支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有异议外,对其他诊疗用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符爱迎在本次治疗期间使用28支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是否为合理治疗,符爱迎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治疗单据,王成东并没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王成东称符爱迎在本次治疗期间使用28支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不合常理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成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vhah4jv0nvgorwf94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陈立夫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何 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