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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苏献波、项玉宝、苏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苏献波,项玉宝,苏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936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负责人:王宝龙,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苏献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项玉宝,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苏政,女,汉族,抚松县中医院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苏献波、项玉宝、苏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及被告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献波、苏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献波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起至贷款之日止正常利息和逾期加罚利息);二、被告项玉宝、苏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苏献波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年利率为7.83%,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献波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起至贷款之日止正常利息和逾期加罚利息),要求被告项玉宝、苏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玉宝辩称:原告所诉贷款一事属实,其确实为本案诉争的贷款提供过担保,并同意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被告苏献波、苏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献波、项玉宝、苏政及案外人索某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献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万元,年利率为7.83%,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项玉宝、苏政及案外人索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献波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献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张某某、索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庭审前又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户口身份证明五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苏献波、项玉宝、苏政及案外人索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苏献波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其余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献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二、被告项玉宝、苏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玉宝、苏政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献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苏献波、项玉宝、苏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