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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兆俊与毕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俊,毕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84号原告:李汉珠,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二道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德青,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风森,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宏美,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陈晓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居民。原告李汉珠与被告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陈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珠,被告张德青、张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力经本院传票传唤、张宏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6万元(此利息截止起诉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3分计算至本金偿还日);2.要求陈晓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陈晓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汉珠在陈晓力的介绍和担保下,于2014年12月29日借给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偿还了借款利息2万元,并提出继续借款6个月。2015年6月29日,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重新为李汉珠出具借款借条(原借条撕毁),约定借款本金10万,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1.3分,以土地23亩抵押,陈晓力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当时因用于抵押的土地证是张宏美父亲张万秋的名字,所有张宏美就签了张万秋的名字,但实际借款人是张宏美(张万秋已去世)。借款到期后,李汉珠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张德青辩称:借款时,是陈晓力找张德青去签的字,借款是陈晓力用的,张德青没有用此笔借款。张风森辩称同张德青。李汉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材料一份、下落不明证明一份,张德青、张风森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由陈晓力担保,于2014年12月29日在李汉珠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晓力给付李汉珠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未还。2015年6月29日,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由陈晓力担保重新为李汉珠出具借款借条(原借条撕毁),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1.3分(张宏美在借款人处签了其父亲张万秋的名字,但实际借款人是张宏美)。借款到期后,李汉珠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在李汉珠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陈晓力自愿为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借款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晓力对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德青、张风森辩解是陈晓力找其去在借条上签的字,且没有用此笔借款,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汉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分计算)。二、被告陈晓力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112元,由张德青、张风森、张宏美、陈晓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