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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若飞与白彦、张姗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飞,白彦,张姗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81号原告:王若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彦,男,汉族。被告:张姗姗(系被告白彦之妻),女,汉族。原告王若飞与被告白彦、张姗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若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被告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6%,借期一年,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用位于飞龙小区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在绛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彦承认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姗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白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时又与被告张姗姗将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彦、张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若飞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彦、张姗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