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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某1、廖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1,女,199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2,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康区,系廖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某1母亲。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某1、廖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某1、廖某2、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见面礼30389元、恩恤款89000元、三金首饰11000元均属彩礼”是错误的。首先,见面礼30389元是被上诉人在订婚和举办婚礼时给上诉人亲戚的红包,是被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自愿赠予给上诉人及其亲戚的财物,属于一般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无需返还。其次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购买三金首饰11000元已由上诉人廖某1用于购买首饰,该首饰属于被上诉人赠予廖某1的礼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最后,被上诉人支付的89000元恩恤款,上诉人这方已用于举办婚礼和双方婚后生活消费开支,无需返还。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廖某1的婚约向三上诉人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款,且已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造成婚后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因征地拆迁已获得政府足够的补偿,可以说因征地拆迁一夜致富。被上诉人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有一栋三层半和一栋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约有六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且房屋已出租,每月可收取数额可观的租金;另外被上诉人老家的土坯房已被政府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即将获得数额可观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一家四口三人在工厂上班,月收入超过八千元(被上诉人在家具厂工作,被上诉人爸爸在家具厂工作并担任厂长一职,被上诉人妈妈在建筑工地工作)。所以,被上诉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实际上此证明也未曾证明被上诉人因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某1、廖某2、李某返还原告彩礼150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1于2015年农历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次年1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1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1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某1协议离婚。原告因其与被告廖某1的婚约向三被告支付了见面礼30389元,恩恤款89000元。另原告主张为廖某1购买“三金”花费17000元,被告辩称“三金”只花费11000元。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烂卫组王某因其家庭系完全失地农民家庭,土地、山岭全被政府征用,家庭经济较紧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离婚证、调查笔录、《证明》、结婚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廖某1的婚约向三被告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款,且已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造成婚后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应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见面礼30389元,恩恤款89000元、购买“三金”首饰花费了11000元,予以确认,该三项花费共计130389元应属于彩礼。另原告主张的婚礼支出21000元,媒人报酬2880元属于双方因结婚的正常支出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1实际上已成婚并同居生活以及原告家庭困难等因素,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廖某1、廖某2、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二、履行期限:上述彩礼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原告负担752.5元,三被告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照片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有一栋三层半和一栋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约有六百平米建筑面积,且房屋已出租,每月可收取4000元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该租金来源,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人都没有提供,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有,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拮据,因为给付彩礼在外还欠额外债务,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贷款时间是2008年,目的是用于多种经营投资贷款的,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毫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凭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其于2008年贷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30389元,其中89000元为恩恤钱,30389元是见面礼,11000元用于购买“三金”首饰,以上款项数额较大,均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已经超出了礼尚往来的范畴,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济状况良好、没有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返还50000元,符合廖某1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双方的经济情况等案件实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1、廖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某1、廖某2、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