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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兴胡与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胡,梁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644号原告黄兴胡,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梁海,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黄兴胡与被告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胡、被告梁海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海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依法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海种植甘蔗,多年向原告购买肥料,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5000元,被告当即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定于2014年至2015年甘蔗榨季结束后还5000元,2015年至2016年甘蔗榨季结束前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通过其在陆屋糖厂的甘蔗款转账支付4200元给原告,余下欠款10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兴胡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梁海欠原告肥料款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梁海辩称,原告说被告欠其欠款要有证据,被告没有欠原告10800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部分甘蔗款。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甘蔗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甘蔗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海种植甘蔗时,向原告购买肥料。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梁海尚欠肥料款15000元,被告梁海立写欠条交原告黄兴胡收执,并约定“定于2014年至2015年甘蔗榨季结束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15年至2016年甘蔗榨季结束前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已分两次共支付欠款4917.5元给原告,尚欠10082.5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以上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买卖肥料后结算,有欠条加以证明,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已确认被告支付了4917.50元,因此,被告梁海尚欠原告黄兴胡欠款为10082.5元(15000元-4917.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笔欠款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本金100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支付欠款10082.5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兴胡(利息计算:以本金10082.5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由被告梁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肖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