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良喜与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良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物业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骆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危晶红,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喜,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尚格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良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格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晶红、被上诉人黄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格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黄良喜赔偿金15202.39元。事实与理由:黄良喜实际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我方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黄良喜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良喜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尚格物业公司按6.5个月工资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2.39元;高温津贴费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原告黄良喜入职被告尚格物业公司工作。2016年12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失职,要求其出具检讨书、否则对其停岗处理。黄良喜拒绝,并于2016年12月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12月12日,被告约谈原告,再次要求其向公司出具检讨书,并告知其出具了检讨书就随时来上班。2017年1月4日,黄良喜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尚格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快递送达一份《关于限期回岗的通知》,限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到岗或办理请假手续,2017年1月21日仍未回岗,将按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20日,原告找到公司人事管理陈柳,仍被告知出具了检讨书就可以来上班。原告仍拒绝出具检讨书。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认为原告已旷工46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16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于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当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以上(含六天)或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38.8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6.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补偿金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即15202.39元(2338.83元×6.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补贴450元的主张,符合国家人社部等四部委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良喜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2.39元;二、由被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良喜高温补贴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上诉人尚格物业公司提出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即之一《岗位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之二学习《岗位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的签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学习过我方考核办法;之三2016年11月及2016年12月的绩效考核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违反公司考核制度。被上诉人黄良喜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之一、之二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之三的真实性质疑,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系经理为了逃避责任自行写的绩效考核单,对罚单虽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我是擅自脱岗、脱岗打牌。经审核,此系列证据材料之一、之二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冲突,本院无需认证。对于证据材料之三,因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良喜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系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上诉人尚格物业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黄良喜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黄良喜工作失职为由,协商停岗或约谈或到岗或办理请假手续不成以及仲裁无果后,于2017年1月21日又以黄良喜旷工46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向黄良喜下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其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列举的情况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上诉人尚格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即被上诉人黄良喜支付经济补偿;其计算标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一审判决尚格物业公司支付黄良喜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2.3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格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雁斌审 判 员  段郴雯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