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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飞,李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447号申请执行人杨飞,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被执行人李宝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上丰一品小区3号楼B区宜居宾馆。保证人冯慧,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上丰一品小区3号楼B区宜居宾馆。杨飞申请执行李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宝军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飞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宝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宝军向申请执行人杨飞退还房款8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50元及执行费965元。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杨飞与被执行人李宝军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案和解标的为72290.5元(包括案件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李宝军于2017年6月13日向申请人杨飞偿还10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宝军于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杨飞偿还剩余62290.5元。被执行人李宝军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965元(已履行)。以上和解协议由保证人冯慧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