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马威,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威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玉皇阁北街交叉路口向东30米处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马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被告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威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裁判理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马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毛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