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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颜卫与毛二清、王小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卫,毛二清,王小芹,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64号原告:颜卫,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二清,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小芹,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辉,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颜卫与被告毛二清、王小芹、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卫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二清、王小芹、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毛二清、王小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辉提供担保,三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毛二清、王小芹未作答辩。被告王辉辩称,被告担保属实,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毛二清、王小芹向原告颜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辉及案外人毛大清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及保证方式。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毛二清、王小芹向原告颜卫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毛二清、王小芹理应及时归还。被告王辉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二清、王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卫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二清、王小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二清、王小芹负担,被告王辉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