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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知华与沈江涛、霍山县九润商贸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华,沈江涛,霍山县九润商贸部,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孙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李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陈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493号原告:陈知华,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浩(系陈知华的女婿),男,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被告:沈江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九润商贸部,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营者:汪先林,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营者:童新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晓霞,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主要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明,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琼,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海清,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主要负责人:盛玉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陈知华与被告沈江涛、霍山县九润商贸部、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孙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李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霍山支公司)、陈海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霍山县九润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和鲍丽丽、被告孙晓霞、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被告李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琼到庭参加诉讼。沈江涛、人寿财险霍山支公司、陈海清、平安财险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14505.94元(127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3810元(127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7777.60元(26936元/年×20年×33%)、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87653.54元,已付120000元,要求被告沈江涛、霍山县九润商贸部、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653.54元;2、要求被告孙晓霞、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2000元;3、要求被告李经明、人寿财险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2000元;4、要求被告陈海清、平安财险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20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江涛是霍山县九润商贸部的职工。2016年6月6日,沈江涛驾驶皖NBX**号货车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行至霍山县中兴路老粮食局门前,碰撞路边停放的三被告的车辆,连带将站在路边等车的陈知华碰倒,造成陈知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知华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沈江涛驾驶皖NBX**号货车系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知华12万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霍山县九润商贸部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经营者汪先林要求对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具体赔偿金额等重新鉴定结果。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辩称,涉案车辆是由贸易商行借给霍山县九润商贸部使用,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孙晓霞、李经明、陈海清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应由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无责赔付。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应该提供被保险车辆的投保险情况以及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质证和辩论时阐述;5、本起事故被保险车辆是在停止状态下,并且无责,不应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人寿财险霍山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的部分诉讼不合理,应当予以剔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与在本公司投保的皖NDX**号车辆无因果关系,无责赔偿应考虑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肇事车辆存放的相关物品财务印章、发票、名片、钥匙,证明列举物品是在发生事故车辆中取出的及沈江涛是霍山县九润商贸部职工,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认为:除了印章其他物品均不是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的物品,且该物品是否从车辆上取回,不得而知,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老九贸易商行已于2009年12月23日注销,不存在财务专用章,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对沈江涛的询问笔录,证实沈江涛是霍山县九润商贸部职工,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均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予以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霍山县九润商贸部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双方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陈知华因交通事故意外致胸12、腰1两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对���残部分无异议,误工期请求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江涛是霍山县九润商贸部的职工。2016年6月6日,沈江涛驾驶皖NBX**号货车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行至霍山县中兴路老粮食局门前,碰撞路边停放的孙晓霞、李经明、陈海清的车辆,并将站在路边等车的陈知华碰倒,造成陈知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知华、陈海清、李经明、孙晓霞无责任。陈知华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和霍山县中医院(住院110天)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014.63元。另查明,沈江涛驾驶皖NBX**号货车系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所有,在��地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知华12万元。孙晓霞所有的车辆号码为皖NWSX**号,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经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XX**号,在人寿财险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海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DX**号,在平安财险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查明,陈知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厂社区的安徽省霍山县圣茗茶叶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日均工资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沈江涛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晓霞、李经明、陈海清抗辩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其抗辩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安市金安区老九贸易商行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51000元,与本���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7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为90日计算;4、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标准为76元/天,予以采信;5、护理费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日均114.22元)和护理天数9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酌定15500元;8、鉴定费185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予以采信;9、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1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000元、误工费13680元(180��×76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1%)、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合计266823元,此款26682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此款已理赔付清),超出交强险部分146823元,由沈江涛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晓霞所有的皖NWSX**号轿车、李经明所有的皖NXX**号轿车、陈海清所有的皖NDX**号轿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各自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无责赔付12000元,合计36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故沈江涛应当赔偿原告110823元(146823元-36000元)。沈江涛系霍山县九润商贸部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机动车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用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意见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故此赔偿款110823元(其中鉴定费1850元)应当由霍山县九润商贸部承担赔偿责任,沈江涛与霍山县九润商贸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0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0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合计266823元,已收赔偿款12万元,尚需给付赔偿款146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知华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知华1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知华12000元;五、被告霍山县九润商贸部赔偿原告陈知华110823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江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陈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沈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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