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与崔淑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崔淑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代表人:皮永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华,女,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农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淑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淑华原审诉请:要求农安支公司立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失火理赔金2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崔淑华在农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零时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30日18时崔淑华投保的房屋及设施和物品发生火灾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农安支公司应赔偿崔淑华经济损失290000元,而农安支公司仅同意赔偿崔淑华损失63000元左右。农安支公司原审辩称:1.核实保单及信息,投保的内容及范围,不符合投保要求不予理赔。2.各项经济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淑华与孙永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崔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签订了“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零时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房屋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4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保险金额4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2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发生火灾事故,将崔淑华投保的房屋及设施和物品全部烧毁。另,经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火灾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前房屋价值人民币124804.7元,火灾后的“受委托评估财产”残余价值人民币为32261.7元。原审法院认为:崔淑华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和谐乡村”家庭组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崔淑华依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残值鉴定报告表明火灾前房屋价值为124804.7元。但报告中“房屋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室内设备”并非同一概念,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房屋价值124804.7元为宜。至于室内财产价值,因保险标的已经烧毁无法鉴定,可推定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保险标的的价值。即4万+4万+2万+2万损失为12万元。崔淑华实际损失可推定124804.7元+120000元-残值32261.70元为212543元。保险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上述实际损失价值向崔淑华理赔,即向崔淑华理赔212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农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崔淑华保险理赔款212543元。二、驳回崔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农安支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于室内财产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减少赔偿金额为120000元;2.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室内财产损失部分项目、数额、价值,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按照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损失。对此部分损失不能保护。被上诉人举证的出警材料认定火灾为电线老化所致,此原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不是以保险金额来推定实际损失,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崔淑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室内财产)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的毁损”。证明因被上诉人电线老化所致火灾,上诉人不负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且并未收到此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标的中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上诉人应否予以理赔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本案的损失数额问题提起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结论中,并未包含上述室内装潢物品的损失数额,对此结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要求就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二审不予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共计12万元,上诉人并未证明该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故原审法院以此数额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在扣除残值部分后,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212543元。至于上诉人提及本案系电线老化导致火灾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电线老化导致火灾并不属于免于理赔范围,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