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凤琼与王守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琼,王守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324号原告:黄凤琼,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梓,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黄凤琼丈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守杏,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明,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系王守杏丈夫,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凤琼诉被告王守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梓,被告王守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3.35元;判令被告在宜昌市主要报纸上登报道歉三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将原告故意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五峰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五峰县医院及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守杏辩称,纠纷的发生是原告挑起的,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可以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诉讼费的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因以前被邻居杨成梓伤害后,怀恨在心,在杨成梓道场对杨成梓进行辱骂,杨成梓未理睬。杨成梓妻子即原告见后便与被告发生争执,相互对骂,被告扬言并上前要将原告家窗户玻璃砸掉,原告阻拦与被告发生拉扯,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使原告仰面倒地后脑部摔伤。原告摔伤后于2016年7月5日到宜昌市中心医院进行观察治疗,7月9日回家,7月10日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213.5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5天。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被告王守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1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330.00元(30元/天×11天)。3、误工费:2585.92元(31462.00÷365/天×3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229.4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摔伤,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5783.58元(7229.4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凤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578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黄凤琼负担75.00元,被告王守杏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