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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康怀坤与王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怀坤,王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181号原告康怀坤,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王永涛,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莘县教育局干部,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宪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怀坤诉称,2017年5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4日欠还清,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被告王永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王永涛向原告康怀坤借款150000元,约定十天内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伊园支行62×××60账户将150000元转入被告王永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62×××47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涛向原告康怀坤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康怀坤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永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永涛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永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涛偿还原告康怀坤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