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6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0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本市天桥区济南某某市场门前停车场、某某家居生活广场西侧树林,盗窃被害人游某某、王某乙等人的电动车五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500元。综上,王某甲盗窃作案2次,共计65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某某市场门前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盗窃电动车放回暂住地后再返回作案地点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失主游某某价值1520元的绿源(TDT1243Z)电动车1辆、失主王某乙价值1920元的台铃(TDR918Z)电动车1辆、失主宋某某价值1680元的台铃(TDR918Z)电动车1辆及失主张某某的雅乐骑牌电动车1辆。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家居生活广场西侧树林,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失主庞某某停放在此价值1380元的雅迪(TDT532Z)电动车1辆。被告人王某甲将电动车推离现场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6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在济南某某市场门前停车场盗窃游某某、王某乙2辆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电动车钥匙2把、钳式工具1把、台铃牌电动车2辆、绿源牌电动车1辆、雅乐骑牌电动车1辆、雅迪牌电动车1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5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失主游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张某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值等情况。2、书证绿源牌电动车合格证、台铃牌电动车购买凭证、雅迪牌电动车购买发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明细表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绿源(TDT1243Z)电动车1辆价格为1520元,台铃(TDR918Z)电动车1辆价格为1920元,台铃(TDR918Z)电动车1辆价格为1680元,雅迪(TDT532Z)电动车1辆价格为1380元,雅乐骑牌电动车1辆价格无法认定。3、书证刑事技术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盗窃地点、盗窃赃物及作案工具。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台铃牌电动车、雅乐骑牌电动车的经过。5、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电动车钥匙2把、钳式工具1把、台铃牌电动车2辆、绿源牌电动车1辆、雅乐骑牌电动车1辆、雅迪牌电动车1辆,扣押的电动车已发还各失主。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7、书证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电动车钥匙2把、钳式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梦婕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