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96汤长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长安,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长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汤长安酒后驾驶苏C×××××号面包车行驶至邳州市官湖镇省250公路25km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汤长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长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汤长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长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