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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姬同奇与姬建亮、吴元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同奇,姬建亮,吴元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380号原告:姬同奇,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建亮,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吴元彩,女,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同奇诉被告姬建亮、吴元彩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同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姬建亮、被告吴元彩及姬建亮的委托代理人高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吴元彩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分别取名为长女姬建伟、次女姬云、儿子姬建亮。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吴元彩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与吴元彩、原告母亲屠长云、女儿姬建伟、姬云、儿子姬建亮1998年以家庭承包形式分配承包的十二亩土地(每人2亩),暂留给二被告代管经营。2016年冬原告回乡在家庭承包的庄西地块的2.4亩承包田上种上了小麦,后遭被告用机械翻毁,造成原告损失达万元,原告与被告吴元彩已离婚,且已分开生活,原双方共同分配的承包田应分开耕种,鉴于原告人对其母已尽养老送终义务,对其母的一份2亩承包田应享有继承权,故原告在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应享有4亩土地的承包权。对此土地,被告应退还原告,并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鉴于原承包田分为五等地,其中一等地杨树林3亩,二等地十亩园3.6亩,三等地庄西2.4亩,四等地东北菜园1.8亩,五等地火神庙1.2亩,为方便解决争议原告自愿由被告退还三等地庄西2.4亩及五等地火神庙1.2亩即可,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田3.6亩,赔偿毁坏原告所种小麦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09)方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其组是按1-5级分配。原告擅自将庄西头将原被告共有的土地据为自己有。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理由成立的话,也只是返还1级田。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4,原告自与其前期离婚后,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已经超出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同奇与被告姬建亮系父子关系,原告姬同奇与被告吴元彩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姬建亮。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形式分配承包的十二亩土地(每人2亩),其中含原告之母的承包地一人份2亩,共有一、二、三、四、五个等级耕地。2009年原告与被告吴元彩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共同财产房产及摩托归被告吴元彩所有。但离婚时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分割。后原告再婚,现原告未重新承包土地,其承包的耕地仍在被告处,由被告经营管理。现原告的两个女儿已出嫁,2016年原告之母去世,2016年冬季,原告要求耕种庄西地块的2.4亩承包田及其继承对其母的一份承包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田3.6亩,赔偿毁坏原告所种小麦损失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承包土地是五块,分别为:一级地,杨树林每人0.5亩共3亩,南邻郭延景(吴大芝),北邻任炳要,东邻沟,西邻沟,为东西称。二级地,十亩园每人0.6亩共3.6亩,南邻任炳要,北邻郭延景(吴大芝),东邻沟,西邻沟,为东西称。三级地,庄西边地每人0.4亩共2.4亩,南邻郭延景(吴大芝),北邻任炳要,东邻郭晓功,西邻沟,为东西称。四级地,东北菜园每人0.3亩共1.8亩,南邻郭新文,北邻王金柱,东邻河,西邻沟,为东西称。五级地,火神庙每人0.2亩共1.2亩,南邻任炳要,北邻郭延景(吴大芝),东邻贺楼地头,西邻郭钦功,为东西称。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其女儿、原告之母在1998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经营6人份共12亩土地。原告与被告吴元彩离婚后,原告再婚,其原承包的土地在被告处,由被告经营管理,但原告未能再承包土地,原告在承包期内���张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份额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所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屠长云承包的份额2亩地,因该2亩地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原告请求继承其母亲一人份2亩承包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土地共5块,分为一二三四五等级土地,为方便耕种,结合原被告现承包耕地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由二被告现耕种的庄西三级地,南邻郭延景(吴大芝),北邻任炳要,东邻郭晓功,西邻沟的东西称的2.4亩地从北向南丈量,返还原告2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返还位于方城县博望镇郭街村下洼的庄西三级地,南邻郭延景(吴大芝),北邻任炳要,东邻郭晓功,西邻沟的东北称的2.4亩耕地从北向南丈量2亩,返还原告2亩耕地。二、驳回原告姬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