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福利、李振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利,李振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利,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居住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199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振海,男,193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居住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利、李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平、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利及其辩护人王金龙,被告人李振海及其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0时许,在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祝庄子村内,被告人李振海、李福利父子因家庭纠纷来到被害人李某家中,二被告人将李某围堵在门洞子内进行殴打,李某右臂被木棍击打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振海、李福利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利、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福利、李振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王某1、王某2、赵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振海、李福利对木棍的辨认笔录,沧州渤海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分析报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相关办案说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被告人李福利、李振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利、李振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海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害人李某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福利、李振海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海、李福利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