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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伟、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刘晓红,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红,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伟、刘晓红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伟、刘晓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魏伟向何建军的借款,在案外人贺遵美出具借条后已发生债务转移,何建军将借条带走并将借条作为本案证据,视为其同意将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贺遵美,本案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贺遵美承担;二、退一步说,即使魏伟为借款人,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是魏伟,一审判决刘晓红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三、魏伟从未委托任何人向何建军还款,一审判决仅凭刘家运曾向何建军转款,且转款时间在刘家运收到魏伟转款后两天就认定该款是魏伟要求刘家运转付给何建军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出借的本金是100000元,其中有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60000元是现金交付。款项是2012年出借的,如果当时只出借了40000元,魏伟没有理由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要写明借到100000元,魏伟称其余60000元是之前两年的利息并不符合常理。其收过魏伟支付的60000元利息,是通过刘家运转付的,证明其出借的本金是100000元,因为当时约定的是每年利息30000元,两年的利息就是60000元。被上诉人何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伟、刘晓红连带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伟向何建军借款,何建军于2012年10月19日向魏伟转账支付40000元。同日,魏伟向贺遵美转账支付300025元。2014年10月20日,魏伟向何建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军现金100000元,为期1年,到2015年10月20日归还。”2015年10月29日,贺遵美向刘家运、邓伍生(二人为另案原告)、何建军、何发敏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家运、何建军、何建军、何发敏四位老总人民币现金475000元整,此款系我向魏伟所借,魏伟向四位老总借的,现直接由我偿还,后由魏伟同我结账,款直接划给刘家运账户(农业银行),限下周星期一(2015年11月2日下午5时前)归还,否则,所有后果由我负全部责任……”。该借条除由贺遵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另起二行书写身份证号码、日期外,魏伟在日期下方进行签字。何建军主张自己与刘家运、邓伍生、何发敏均不认识贺遵美,借款是由魏伟所借,由于魏伟不能还款,所以魏伟就带自己与刘家运、邓伍生一起到了湖南找贺遵美,贺遵美因无法向魏伟返还借款,所以就与魏伟出具了借条。魏伟则认为是何建军等人主动提出借款给贺遵美,自己只是中间人,收到借款后已将款项转给贺遵美,由于贺遵美与自己有其他私人借款而未签订借条,故才带何建军等人找贺遵美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除本案外,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了刘家运、邓伍生诉魏伟、刘晓红民间借贷两案,并与本案合并审理。诉讼中,对贺遵美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475000元的构成,何建军、刘家运、邓伍生陈述如下:邓伍生100000元本金,何建军10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刘家运150000元本金和60000元利息,何发敏35000元本金和利息。诉讼中,何建军申请何发敏为证人出庭作证,何发敏的证言与何建军所述的事实一致,其表示自己的借款及利息已清偿。魏伟与刘晓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案原告刘家运与魏伟、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经查,魏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刘家运支付130000元。魏伟认为该款用于返还本金,刘家运则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系魏伟向何建军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收款的两天后向何建军转账支付60000元。对此,何建军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粤2072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认定魏伟所返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对其辩解未予采纳。此外,何建军主张2015年10月29日的借条出具以后,魏伟在2016年春节前后分三次向其支付利息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何建军有关魏伟于2012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40000元转账支付,6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主张,魏伟虽只确认收到转账支付的40000元,但由于转账时间在前,借条出具时间在后,魏伟不可能在没有收到100000元的情况下向何建军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此外,从本案的借款、催款的经过来看,魏伟向何建军等人借款,贺遵美向魏伟借款,与何建军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魏伟而非贺遵美,贺遵美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未能向魏伟还款,魏伟又未能向何建军等人还款所致。在贺遵美向何建军等人出具借条确认欠款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的魏伟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可见其对欠款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对何建军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魏伟向何建军借款100000元。魏伟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本案与刘家运一案存在关联,案情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魏伟所还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利息,故有理由相信何建军与魏伟的借款也同样存在利息约定,且超过年利率24%。据此,对何建军有关魏伟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刘家运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利息60000元,且在2015年10月29日的借条出具后在2016年春节前后分三次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意见予以采信。35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用于偿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何建军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贺遵美出具借条同意向何建军还款,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贺遵美有关由其直接偿还债务的承诺从文义上理解更接近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未经债权人何建军等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魏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刘晓红与魏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魏伟、刘晓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建军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合共3670元,由魏伟、刘晓红负担(该款由何建军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魏伟、刘晓红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何建军)。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从本案借款及催款的经过来看,魏伟向何建军借款,贺遵美向魏伟借款,与何建军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魏伟而非贺遵美,贺遵美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未能向魏伟还款,魏伟又未能向何建军还款所致,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贺遵美有关由其直接偿还债务的承诺从文义上理解更接近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经债权人何建军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魏伟、刘晓红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魏伟、刘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晓红没有举证证明何建军与魏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魏伟个人债务或者魏伟、刘晓红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何建军知道该约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魏伟、刘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何建军出借的本金数额问题。魏伟上诉称何建军只出借了40000元,2014年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100000元是包含了之前两年的利息在内,但对于两年60000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魏伟又称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来计算。可见,魏伟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何建军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发生转移、是否为魏伟、刘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何建军出借的本金数额等问题。如前所述,魏伟、刘晓红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伟、刘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魏伟、刘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