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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3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3驾驶鲁J×××××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载张某2),沿省道329线聊城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高新区民王屯路口处,于前方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鲁P×××××号货车追尾,致张某2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张某3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张某3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0日,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3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6)1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3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