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晖祥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昌汇贸易有限公司,林群海,梁泽明,黄剑文,林智明,麦伟隆,林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5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翰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陆伟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湘馨,女,瑶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行职员。一审被告:佛山市晖祥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梁泽明。一审被告:佛山市昌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智明。一审被告:林群海,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梁泽明,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黄剑文,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林智明,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麦伟隆,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林万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一审被告佛山市晖祥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旺公司)、佛山市昌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汇公司)、林群海、梁泽明、黄剑文、林智明、麦伟隆、林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御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本金部分,对利息部分改判为海御公司不需要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24967.5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其中,该条文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10%的利率”,无法确定该约定是指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或者是其他计算方式。因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年利率10%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海御公司不需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部分的利息。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辩称:海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承兑合同约定明确。借款人在逾期支付借款时应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该合同第二条是有关利率的约定。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利率是10%。该利率即为年利率。海御公司即使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也不应当主张其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银行对利率通常是约定为年利率的。10%不可能是指日利率或者月利率,只能做年利率的解释。晖祥旺公司、昌汇公司、林群海、梁泽明、黄剑文、林智明、麦伟隆、林万成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在一审起诉请求:1.海御公司立即支付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为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余额1355904.36元;2.海御公司支付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逾期利息(按年息10%计算,其中以2996104.9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为24967.54元;以1355904.3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8832.01元,并计至该款项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共1399703.91元;3.晖祥旺公司、昌汇公司、林群海、梁泽明、黄剑文、林智明、麦伟隆、林万成在1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余额本金1355904.3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2996104.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1355904.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晖祥旺公司、昌汇公司、林群海、梁泽明、黄剑文、林智明、麦伟隆、林万成对海御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397.33元,由海御公司、晖祥旺公司、昌汇公司、林群海、梁泽明、黄剑文、林智明、麦伟隆、林万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海御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无异议,案件其他当事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承兑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利率约定的理解问题。海御公司认为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是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条款。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则认为该10%应解释为年利率,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约定如下: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表明承兑人垫付票款后,承兑申请人对垫付票款需要从垫款日起至清偿日支付利息给承兑人。至于利率,该条款约定为10%,未指明该利率是年利率、月利率或日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市场通行做法来确定合同内容。此处的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主张10%是年利率。按照该主张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低于将10%视为月利率、日利率计算利息所得。这是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对己不利的陈述。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公布的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为数据单位。海御公司主张按垫款金额的10%计算利息,其实际是主张按日利率10%计算1天的利息,与“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所约定的计算期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金融机构通行做法,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较为合理,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御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