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4351林远润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润,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351号原告:林远润,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森,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文,男,该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泽培,男,该中心职员。被告: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听,男,该大队干部。原告林远润与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广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程森,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文、覃泽培,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听、孙天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润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签订两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服务中心派遣原告到被告消防支队处任合同制消防员。到期后续签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直续签了四份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被告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其理由是以后不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2017年1月3日,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认为被告服务中心不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原告认为被告服务中心不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被告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显示,被告服务中心停止劳务派遣业务实际是2014年5月20日,但被告服务中心在2014年12月31日不仅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而且仍然与原告继续签订了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终止劳务派遣协议的函》中,清楚写着“因工作原因,广州市消防局需从2015年3月1日终止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经派遣的人员需转签到新的劳务派遣公司(广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特殊人员(工伤期、生育等)的劳动关系暂时保留在原单位。”在原告不属于上述所列特殊人员的情况下,2015年3月1日被告服务中心应当履行转签义务;但被告服务中心不履行转签义务,而且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合同期满。最后,《关于协助做好劳务派遣业务移交工作的函》签署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此时被告服务中心告知被告消防支队已停止劳务派遣业务。但事实上被告服务中心并未按照此文件履行各方义务,而是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继续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并且附件1中的单位是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与《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终止劳务派遣协议的函》中的移交单位存在明显矛盾(广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上多份证据足以显示被告服务中心以不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并存在矛盾。因此,被告服务中心不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二、被告消防支队应对被告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关于协助做好劳务派遣业务移交工作的函》签署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此时被告消防支队已明知被告服务中心已停止劳务派遣业务仍接受原告,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并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因此,被告消防支队应当对被告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服务中心不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消防支队应对被告服务中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629.17×8.5)64848元;判令被告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押金500元;判令被告消防支队对被告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服务中心辩称:一、我中心因不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且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的情况下,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8.5年)额外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4847.95元。原告自2008年12月起与我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消防支队工作。2014年起,我中心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要求,不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消防支队沟通,决定由被告消防支队另行招标新的劳务派遣公司,在派遣员工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逐步转签到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继续派遣至被告消防支队工作。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与我中心前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被告消防支队的招标采购还未完成,且原告本人也向我中心提出续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为此,我中心与原告又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2月,被告消防支队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确定了新的劳务派遣公司(广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我中心的劳动合同期限满,由于我中心客观上已经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因此,我中心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额外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4847.95元。原告在签收我中心发出的《合同期满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时也表示无异议。二、我中心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中心和被告消防支队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64848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但我中心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我中心以及被告消防支队始终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第一位,在我中心因客观原因不再从事芳务派遣业务后,一直积极妥善处理,实际上除了原告一人外,其他由我中心派遣到被告消防支队的劳动者均转签到广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也是从与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起算,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向我中心提出过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征明知我中心不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情况下,不同意转签至广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明显是故意为之,企图造成我中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假象,企图在我中心已额外支付64847.95元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之上,再通过上述手段获取所谓的“经济赔偿金”。三、经我中心和被告消防支队核查,均没有向原告收取过任何押金,原告诉求返还500元押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中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消防支队辩称:本案中,我支队属于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本案被告服务中心因为客观原因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因此我支队另行招标采购了新的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服务中心存在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我支队没有再使用被告服务中心派遣的员工。在此情况下,我支队将原告退回被告服务中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500元押金,我支队不清楚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押金。原告疏于劳务派遣的员工,与被告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支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综上,我支队认为原告要求我支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入职被告服务中心,后被派遣至被告消防支队任职合同制消防员。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先后签订4次2年期固定期限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合同期满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因两被告之间原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并终结,且被告服务中心不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被告消防支队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将原告退回被告服务中心;根据劳动合同期满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被告服务中心将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从2017年1月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到被告服务中心办理相关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签收该通知。2017年1月3日,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意从2017年1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签收回执载明并无任何异议。2017年1月10日,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转账支付经济补偿金64847.95元,原告有签收。其中,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的《离职经济补偿费用签收凭证》载明原告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劳动合同结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离职时间是2017年1月1日,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支付项目及支付方式为“经济补偿依法应支付的款项,由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629.17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129695.89元、扣压的绩效奖金500元(仲裁庭审时变更为返还入职收取的押金500元);裁决被告消防支队对被告服务中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告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原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劳动力交流集市、开展职业介绍、咨询、培训及境内劳务输出、输入工作”。2014年3月3日,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穗编字(2014)64号《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批复就被告服务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予以调整,不再包括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法人信息登记显示业务范围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服务中心致函被告消防支队,告知该中心劳务派遣业务及从事该项业务的部分人员将从2015年1月1日起逐步移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下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承接,该中心将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为被告消防支队新增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服务中心申请续签两年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广东采购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根据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于2015年1月30日举行的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劳务派遣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评标会议,评审结果为广州市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2月28日,被告消防支队去函被告服务中心,告知需从2015年3月1日起终止与被告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服务中心派遣到被告消防支队及属下各大队的劳务派遣人员需转签到新的劳务派遣公司(广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特殊人员(工伤期、生育期等)的劳动关系暂时保留在被告服务中心,服务费用仍按照原标准由被告消防支队或下属单位给付;需转签到新公司的劳各派遣人员,其工龄等需要与新公司做好对接,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次转签工作中产生的经济补偿、赔偿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费用由被告消防支队承担,转签前被告服务中心自身业务过失造成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对于以下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1、关于劳动合同派遣转签问题。被告服务中心陈述其在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后,由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表示愿意续签2年期劳动合同,而当时被告消防支队的招标工作没有确定,故尊重原告的意愿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不是文件下达后就可以中断的,是需要过渡的,而上级文件是在原告合同履行期间下发的,是无法解除的;2015年3月,在被告消防支队招标结束后,被告服务中心是到被告消防支队所属部门(包括下述消防大队、消防中队)现场进行转签,所有人都签了,除了原告之外。被告消防支队陈述两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在被告服务中心发生客观情况导致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之后,被告消防支队也是按照规定招标新的派遣单位进行劳动关系的转签,转签后的工作年限也是合并计算的;2015年3月,被告服务中心是直接到被告消防支队,非常详细的每个中队、每个大队,包括每个机关都开了大会告知转签的原因,也告知所有权益都会维护好,这个情况所有人都是知道的。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劳动关系转签的时间确实是在2015年3月份,但当时原告在休假,是原告副班长告知原告此事,但他没有说清楚;之后,原告休假回来问被告服务中心,但被告服务中心也没有给原告解释清楚;在没有解释清楚的情况下,原告就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的转签。2、关于是否申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9月底或10月初写了两份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当面交给两被告;当时被告服务中心的经办人出差,交给被告服务中心的申请是放到被告服务中心文员处代为转交就离开了;向被告消防支队交的申请是当面交给大队的副大队长,但没有书面的签收回执。被告服务中心表示不清楚原告关于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的情况;被告消防支队陈述其并没有收到原告陈述的提交申请,大队也没有收到书面的文件,而原告在当面沟通的时候也没有提出续签的问题。3、关于是否收取押金问题。原告陈述押金500元是指绩效,大概是2010年1月份在工资中扣除的,没有退回,也没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服务中心陈述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押金情况;被告消防支队陈述其支队没有扣原告主张的押金,也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和绩效的问题。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签收回执、批复、事业单位法人信息、函件、工资明细发放表、中标通知书、劳动合同续订申请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划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或在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法定情形的,由劳动者提出签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两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在《合同期满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离职经济补偿费用签收凭证》上均有签字确认,且未提交曾就此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核算,被告服务中心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就被告服务中心劳务派遣资质所提异议,由于被告服务中心资质的调整系因行政行为所致,对于调整后劳动合同变更问题,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应当认定两被告已就此充分告知原告,原告已作出选择处分。因此,原告以此作为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返还的押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押金系2010年1月在其工资中扣发的绩效,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而按原告主张的扣发时间推算也已超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台账的必要保存期限。因此,原告因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远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林远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