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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687号原告:方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号*单元***房。被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鸿基国际物业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林某某,男,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南路***号迎宾花园B-6-1。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与被告营口新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方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