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维强、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强,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强,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703室。法定代表人:刘杰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维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雷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竣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安雷竣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关联企业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工资由境内企业发放,上诉人与相关联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每个公司与本案关联性,部分关联公司在天津境内,但一审拒绝对上诉人的诉讼登记立案,强迫选择一个公司立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又拒绝上诉人的追加申请。雷竣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刘维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应休未休休息日报酬77420元、应休未休法定假日报酬9786元、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160元、长期服务金331500元、支付年终酬金36015元。一审庭审中,刘维强陈述其诉讼请求系依据中国香港法律作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93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2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20元、拖欠的工资120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维强与案外人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医生,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同时,该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中国香港或安哥拉共和国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中国香港或安哥拉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1日,刘维强与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为安哥拉共和国企业法人,刘维强的工作地点位于安哥拉,日常工作受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雷竣投资公司主张其受中安雷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刘维强发放工资。为此,雷竣投资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需长期聘用中国大陆员工,为方便中国大陆员工到委托人项目所在国工作,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办理以下事宜:向委托人聘用的中国大陆员工发放工资,其具体员工名单、工资标准等每月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另行提供;办理委托人聘用的中国大陆员工的出国、回国等相关手续。对此,刘维强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但认为对外劳务输出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该委托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对于刘维强出国工作的性质、办理流程以及该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刘维强、雷竣投资公司均未能做具体陈述。刘维强对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他事实,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维强申请追加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苏州鼎铭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欧柏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本案案情亦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庭审中,刘维强明确表示其和雷竣投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就此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还查,刘维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维强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向雷竣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刘维强认为与雷竣投资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刘维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尽管雷竣投资公司向刘维强发放工资,但雷竣投资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同时,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刘维强与案外人中安雷竣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共和国,在工作中受该案外人管理。此外,从刘维强的陈述来看,刘维强、雷竣投资公司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雷竣投资公司向刘维强支付工资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对于刘维强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维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劳动关系发生,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系受案外人委托发放工资,上诉人对此并无反驳证据,其主张与雷竣投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其各项诉请,亦难以支持,对刘维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缺乏必要性,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维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