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建、陈克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陈克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苗苗,系李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旗,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李建因与被上诉人陈克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克旗提交的欠条的名字不是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本案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上诉人陈克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克旗原审诉称:陈克旗从事包装箱的销售生意,李建多次购买包装箱,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李建共欠货款1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李建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货款1000元。后经催要,李建至今未还余款。起诉要求李建偿还货款12000元。陈克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李建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李健2014.5.25”,用来证实李建于2014年5月25日欠货款1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多次购买陈克旗的包装纸箱,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李建共欠货款13000元。2014年5月28日,李建偿还货款1000元。李建现尚欠陈克旗货款1200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李建购买陈克旗包装箱,与陈克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建购买陈克旗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李建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建偿还陈克旗货款1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李建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苗苗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李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以此证明欠条的“李健”并非上诉人李建。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克旗起诉主张上诉人李建欠款,在原审立案阶段就提供了李建的身份信息以及通讯方式等,原审法院据此立案审理,经向李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李建未就其被告主体资格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上诉人李建否认欠条中署名人是其本人,但却未申请笔记鉴定以否认欠条内容为其书写,属于举证不能,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阅原审卷宗中送达法律文书的内容,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中并未违法,不存在未向李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