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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景秀平诉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平,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976号原告景秀平,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亢斌,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满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法定代表人韩瑞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原告景秀平与被告三强公司、李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秀平委托代理人亢斌、被告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宝强、被告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三强公司在双峰寺镇小井村建混凝土搅拌站,被告李利承揽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640000.00元,原告景秀平给垫付工程款400000.00元,被告三强公司法人韩瑞林让被告李利给股东亢大梁打了400000.00元收据,用来抵顶三强公司拖欠李利工程款。我方多次催要垫付款,两被告至今未给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工程款400000.00元。被告三强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情形不存在,原告也并没有为被告垫付40万工程款的事实。给付李利的400000.00元工程款是亢大梁给付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韩瑞林也从来没有让李利为股东亢大梁打400000.00元收据。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不存在垫付的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利辩称,400000.00元是景秀平、亢斌给我的,但原告要求退款退不了,钱在建设工程中已经支付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利证明。2、施工队出具的证明。3、亢大梁出具的证明。4、合伙投资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4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三强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予认可,400000.00元是亢大梁给的,李利陈述是虚假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景秀平垫付的400000.00元工程款是不存在的,其并未垫付任何款项。3号证据亢大梁是原告儿子,有利害关系,不认可。4号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利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事实是有,认可。3号证据亢大梁证明,钱不是亢大梁亲自给我的,钱是亢斌给的。4号证据协议不清楚。被告三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冀080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是李利施工的,和施工队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认可的欠条体现了亢大梁给付的400000.00元工程款,还差240000.00元未支付。2、欠条,证实是400000.00元是亢大梁付的。3、2017年6月6日双桥区法院的执行笔录,证明涉案的40万元是亢大梁给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三强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李利质证认为,三强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证明人为本案被告李利,故该证据只能作为本案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三强公司与被告李利口头约定,李利承包三强公司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双峰寺小井村,双方约定工程款640000.00元。2011年至2016年,亢大梁(三强公司股东)陆续给付李利工程款400000.00元,并由李利向亢大梁出具收据。2016年5月6日,由亢大梁、程建华(三强公司股东)、韩瑞林签字向李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利给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站施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总计640000.00元。此款收到亢大梁给400000.00元,李利收。下欠24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景秀平与亢大梁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三强公司垫付李利工程款400000.00元,但该工程款已由(2016)冀0802民初4421号生效判决确定该400000.00元工程款系由亢大梁支付,双方出具的收据、欠条亦均注明400000.00元工程款由亢大梁支付,且景秀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三强公司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穆   淑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