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386徐文豪容留��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豪,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苏0118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文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文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7���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文豪在其工作的位于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的南京荣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容留赵某麒、吴国民、夏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文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豪明知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文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文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文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文豪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徐文豪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徐文豪系坦白。关于上诉人徐文豪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文豪在工作时间内,容留多人在其工作场所内吸食毒品,且其本人亦吸食毒品,有再犯罪危险,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