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胡建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胡建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南段东侧*号。法定代表人:许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珍,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建亮,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再审申请人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货款”而不是“垫付款”,这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一致。还款协议并不是出具给被申请人的,而是出具给被申请人所代表的哈药等企业的。被申请人只是提供了与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提供实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垫付款的证据,原判决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在庭审中陈述的垫付款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还款协议仅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未加盖申请人公章,法定代理人应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于福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为再审申请人垫付购药款,再审申请人尚欠其427319元未返还,提供了由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还款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系欠被申请人代表的公司的货款。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通过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向多家药企购买药品销售,且认可被申请人垫付了部分购药款,再审申请人将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427319元理解为被申请人所代表公司货款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不足以反驳被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原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再审申请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申请人返还垫付货款,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对还款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异议,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综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