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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时如红、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如红,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蒋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如红,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孙召乡北1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庆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琴,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如红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如红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时如红书写的34万元欠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蒋琴共同承担;2、1400元的欠条及2万元欠条均系蒋琴在离婚后一个人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琴辩称:1、被上诉人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未要求蒋琴对34万元欠款承担责任,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出具2万元欠条时,蒋琴与时如红已离婚,应属时如红个人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时如红支付货款36万元,时如红、蒋琴连带支付货款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在新蔡县××镇××街经营烟花爆竹,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时如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货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时如红2015.5.8号”。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炮款壹仟肆佰元整(1400.00)蒋琴时如红2016.2.4号”。2016年2月10日,被告时如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时如红2016.2月10号”。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如红支付货款36万元,被告时如红、蒋琴共同支付货款1400元。被告时如红与被告蒋琴于2015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如红、蒋琴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时如红、蒋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烟花爆竹后,被告时如红、蒋琴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时如红支付货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时如红、蒋琴共同支付货款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时如红辩称,340000元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只向时如红一方主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时如红辩称21400元是蒋琴经营期间的欠款应由蒋琴偿还,21400元欠条出具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个人债务,20000元欠款由时如红出具,应由时如红负担。判决:一、被告时如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二、被告时如红、蒋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货款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被告时如红负担6671元,被告蒋琴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时如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烟花经营许可证及烟花经宽叶统计表各一份,证明目的是2015年至2016年时如红一直在经营烟花生意,34万元欠条应属共同债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蒋琴是否应对3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该34万元欠条系时如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但债权人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要求时如红承担该笔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请求,判决由时如红偿还该3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2万元欠条是否属于蒋琴个人债务的问题。该2万元欠条系时如红于双方离婚后书写,时如红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时如红偿还该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1400元欠条是否属于蒋琴个人债务的问题。蒋琴及时如红均在该1400元欠条上签名,故二人应对该1400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蒋琴、时如红共同向新蔡县宏亚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支付14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时如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时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