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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山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刑更138号罪犯张山,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107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桂珍、庄德明、孙丹、张雪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黑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张山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禁闭决定书、罪犯单项扣有效分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服刑人员三课教育学籍卡、2015-2016年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洪涛审判员  孙观宇审判员  王 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