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87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信丰人寿财保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8090146-9。负责人:邹宝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联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信丰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发生的费用23441.43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圣塔路东往西方向行驶,01时30分许,当其车行驶至圣塔路财保红绿灯路口路段转弯时,因被告黄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圣塔路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8000余元医药费。另悉,该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本次事故给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工作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信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间;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索赔的依据;5、原告修理电动车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用。被告信丰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确认赣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二、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8071.43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请法庭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四、我公司对电动车修理发票有异议,因该发票付款方为中铁电气铁路运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且该损失应当由我司一并确定并扣除残值;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丰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向原告垫付了8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供信丰县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和车辆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圣塔路东往西方向,01时30分许,当其驾驶至圣塔路财保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被告黄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圣塔路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枕骨骨折)和右下第三后磨牙冠周炎、牙周炎。原告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8071.43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垫付了8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属护理。2016年11月18日,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车祸损伤致颅盖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陆拾天,护理期评定为贰拾天,营养期评定为叁拾天。”原告胡某某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胡某某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维管段的接触网工。赣B×××××号小轿车车主为黄某斌(系被告黄某某父亲),该车已在信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佐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由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黄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丰某某保险公司为赣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丰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提交了信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虽被告信丰人寿财保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在庭审中明示放弃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原告胡某某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南昌维管段的接触网工,其提供了工作证予以佐实,但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补偿。因原告胡某某在限期内未提交其妻子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证明,鉴于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某某与其妻子均在信丰县火车站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均来自城镇,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对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60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这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方就医距离的远近及时间,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付款方名称为中铁电气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胡某某本人付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关联性,故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胡某某主张的10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黄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在取得被告信丰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时应向被告黄某某返还所支付的医疗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胡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8071.43元;2、误工费8400元(60天×140天);3、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4、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251.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付19251.4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胡某某在受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先行垫付的8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联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