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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秦洪亮诉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亮,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320号原告秦洪亮,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牟阳,清河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法定代表人方松林。原告秦洪亮诉被告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始终在原告处购买矿山器材,共拖欠购物款16.3362万元,因为清河门区矿山企业不是非常景气,原告对于被告的暂时拖欠表示谅解,但是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给上述款项,被告除了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外并未付给原告材料款,并拒接原告电话。综上,原告起诉至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被告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手人武春平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之前银河煤矿欠原告材料款98913元,武春平系被告财会人员;2、便签48张,该48张便签系被告仓库保管员孙永义、采购员胡云刚等为原告出具的收货条,时间是从2014年7月9日之后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总额64449元;3.秦洪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零售五金、矿山器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商店购买矿山器材共计欠原告材料款98913元,被告方财会人员于2014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9日后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方又通过其员工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矿山器材,并出具便签,共计6444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16.336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售矿山器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材料款16.33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567元减半收取,即17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丽 微信公众号“”